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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来源:市救助局 发布时间:2019-01-10 11:39:00 浏览次数: 次 【字体: 】


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要求,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精准化精细化,保障城市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甘肃省社会救助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庆阳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保障对象自助自立。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责任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信息系统,将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级民政(社会救助)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和工作指导、监督;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动态管理和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评议公示、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宣传和入户走访、调查,帮助符合条件的家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按时足额核拨。

财政、民政、审计部门要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专项审计。
    第八条  市、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与同级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统计、公积金管理、银监等部门建立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根据申请或者已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请求、委托,做好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以及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参照省人民政府指导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汇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对于获得差额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群,可适当提高保障标准,并可依法申请临时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以及残疾人“两项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等。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社会力量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家庭情况调查等工作,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持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包括进城落户农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县区民政部门规定的困难家庭以及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主要包括: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企业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三)因病因学因残等支出型困难家庭,扣除医疗(康复)、教育等必需支出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四)其他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认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配偶 ;

(2)未成年子女以及共同居住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3)共同居住的父母;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包括户口分立人员)并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户籍状况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必须是持有本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和进城落户农民。

2、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县区,原则上可将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定期限、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户籍条件。

对于户口不在一起的城市家庭,应首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收入证明。

在本市范围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在居住地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享受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出具未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3、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重病患者是指患重特大疾病和地方病的人员(病种范围以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公布的为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的家庭。

(三)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的人均月收入按照该家庭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当月前6个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员计算。主要包括:

1)工资性收入;

2)经营性净收入;

3)财产性净收入;

4)转移性净收入;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6)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及就业条件的人员未就业的,按照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但是,有怀孕、哺乳、照护重特大疾病患者或重度残疾人、单亲抚养学前儿童等情形的除外。

2、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

3)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一次性安置费;

4)各级党委政府、工青妇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金,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的政府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经济困难老年人生活补贴及其他部门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

5)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6)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奖励扶助金;

7)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生源地助学贷款;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1)保障对象首次就业(财政供养人员除外),其6个月时间内所取得的收入;

12)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部分;

13)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

14)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它特殊收入。

(四)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1、现金;

2、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

3、银行存款;

4、有价证券;

5、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 );

6、房屋;

7、债权;

8、股权;

9、其他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差额保障, 保障对象分全额保障对象和差额保障对象。

(一) 全额保障对象:对基本没有收入的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保障。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特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基本没有收入来源的家庭;

2、生活特别困难的单亲家庭且同时有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和老年人的;

3、家庭主要成员被司法机关羁押或正在服刑,留守人员仅为老年人或未成年人的困难家庭;

4、按单人户保障的重度残疾人和城市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

5、子女因病、因残无赡养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

(二)差额保障对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困难居民家庭,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保障。主要包括:

1、家庭主要成员因残疾、患重特大疾病或长期慢性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收入,经济负担沉重,严重入不敷出的家庭;

2、供养大中专学生或高中生,生活明显困难的家庭;

3、生活困难的单亲家庭;

4、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的在册宗教教职人员;

5、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确定的生活比较困难的其他家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经济状况未经申请人申请或申请人未授权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

(二)申请人拒绝配合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家庭拥有存款、消费性(经营性)车辆(不含残疾人代步车、经营用5万元以下车辆)、房屋(不含征地拆迁安置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商铺、经营性实体、有价证券、债权等财产状况超出规定条件的;

(六)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成员中有正式在职财政供养人员的(仅限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

(七)法定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抚、扶)养权益的家庭;

(八)离开户籍所在地1年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家庭;

(九)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家庭;

(十)参与赌博、嫖娼、吸毒、偷窃、卖淫、诈骗、非法组织等违法活动的家庭;

(十一)各类服刑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十二)超出自身能力、非因不可抗拒原因而大额支出,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

(十三)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的不得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家庭。

 

第四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本市范围内长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交家庭成员户籍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等书面材料,并委托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由申请对象签署的《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授权书》;

(三)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五)重病患者提供县区以上医院的住院病案凯发k8旗舰厅首页和诊断证明;

(六)用工单位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七)学生入学通知书或就读学校的有关证明;

(八)在本县区外居住或家庭成员有外地户口的,提供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和未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九)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书、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等;

(十)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九条  根据申请人委托,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核对结果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二十条  核对结果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组织民政工作站(驻村干部、社区低保专干)等工作人员,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实行谁调查、谁签字、谁负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建立社会救助对象民主评议人员库。每次评议小组人员不少于7人,在库内人员中按结构要求随机抽取,在居(村)民委员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的影像资料,组织评议小组开展民主评议。

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工作人员、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情况的居(村)民代表、驻社区(村)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加,其中居(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经民主评议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综合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资料审核、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初核意见,并在辖区内予以公示。公示的内容为经审核拟纳入城市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保障金额,对于老年人、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不提倡在互联网上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核查情况。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核意见、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审查,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召开局务会议对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予以认定,确定保障金额,并在所在乡镇(街办)、居(村)委会长期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核实,并向异议人反馈复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按月发放。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按照实际保障人数、保障金额将相关材料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通过代办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该家庭应当及时、主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

在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保障对象应持身份证和户口簿、低保证按规定定期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签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对于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家庭,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于已在机关事业单位就业、因结婚户口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等情况,应在次月停发低保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填报《最低生活保障变更登记表》,及时报请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减发、增发手续。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及时审核决定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填写《庆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取消、降低、增加)告知书》,书面告知原保障对象。
    第二十七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分别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第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资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保障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保障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保障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第二十八条 大力提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社会救助综合信息系统、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及时、准确地更新数据,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条 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了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干部亲属申请、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严格执行审核和备案制度。

  本办法所称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亲属。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理申请的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凯发k8旗舰厅的联系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或者人员,对县区民政(社会救助)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以及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八)办理低保过程中刁难群众、吃拿卡要、优亲厚友的;

(九)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留、收缴、私分、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保障,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可以处非法获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交回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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